申请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媛媛
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七星吉祥大厦B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27990287号“CATESLEANTH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来自法国的国际知名葡萄酒公司。“CASTEL”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葡萄酒主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与宣传,在中国进口葡萄酒领域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4296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3521号“CASTE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3820号“MAISON 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CASTEL”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国外知名酒庄、品牌、葡萄酒产区地名、酒庄庄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宣传册、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关于“卡思黛乐/CASTEL”的介绍;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相关信息;3、法国杂志关于申请人主席及其创立人的介绍;4、相关信件、邀请函、传真件及中文翻译;5、申请人商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相关证据;6、参展资料、活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文章;7、所获荣誉;8、网络词典关于“MAISON”的翻译结果;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法国卡斯特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6月变更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CATESLEANTHONY”与引证商标一、二“CASTEL”、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文字“CASTEL”、引证商标四“MAISON CASTEL”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CASTEL”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