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梅(原被申请人: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8999798号“郑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霸”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73410号“红霸 RED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被申请人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由周兴亚、周鹏二位股东于2021年3月创办,2021年其二人共同创办的另一家企业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侵害申请人“红霸 REDBA”商标权的产品被申请人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定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并要求其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2.5万元。本案争议商标系在其侵害申请人“红霸 REDBA”商标权期间申请注册,带有刻意摹仿和抄袭的主观恶意。同时,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被认定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被不予注册。另外,原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红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获奖证明;
5、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除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2023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给李红梅,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农用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杀虫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