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53275号“DE TOMAS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DE TOMASO 55453275

阅读:90573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马图斯克里米亚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德托马索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934527号“D…

  申请人:马里奥马图斯克里米亚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德托马索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934527号“DE TOMASO”商标、第18934525号“DE TOMASO及图”商标、第18934524号“DE TOMASO及图”商标、第18934523号“DE TOMASO及图”商标、第18934522号“DE TOMAS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3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12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14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16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18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25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0号(第28类)“DE TOMASO”商标、国际注册第654682号“DE TOMAS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和复制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0、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和美术作品的介绍、百度搜索结果、百度资讯检索结果、相关报道、商标注册情况;

  11—15、申请人及普通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档案信息、意大利光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网首页、原异议人前身与申请人无限合伙人在意大利的商标纠纷的法院裁定、相关报道、意大利光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DE TOMASO”品牌眼镜的介绍网页;

  16、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17、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8、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19—20、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21、GUCCI官网的产品分类页面;

  22、互联网关于汽车品牌迈巴赫生产眼镜的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申请人未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具有恶意。原异议人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意大利注册的“DE TOMASO”商标注册证;

  2、原异议人前身董事长被捕新闻报道;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前身签署的和解协议;

  4、意大利都灵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

  5、商标授权协议书;

  6—8、销售眼镜相关产品的声明、订单、发票、装箱单、运输单、宣传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 TOMASO”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34525号、第18934524号、第18934523号、第18934522号“DE TOMASO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40760号“DE TOMASO”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第12类“汽车”、第14类“珠宝”、第16类“照片”、第18类“伞”、第25类“鞋类”、第28类“轮滑鞋”、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商标“DE TOMASO”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DETOMASO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此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5453275号“DE TOMAS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DE TOMASO”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原异议人商标和字号在中国没有任何知名度,申请人没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在意大利、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拥有在先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共存。原异议人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18类“箱子”等商品上、第25类“鞋类”等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12类“陆空或海用运载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化妆品、箱子、珠宝、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E TOMASO”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跑车”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DE TOMASO”字号、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5453275号“DE TOMAS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DE TOMASO 554532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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