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贝乐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08095号“清新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0101号“清新环境SPC”商标、第34813093号“清新QI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法再将引证商标二投入到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清新”,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