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23852号“奇富数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13810号“奇富热流道及图”商标、第51950670号“金奇富及图”商标、第5048617号“广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