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悦蓝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3293号“田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8079号“田到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36508号“田源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