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昌食品工业私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校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51583号“虎标TIGER BRAND since 19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及识别力,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8358号、第116333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宣传报道、宣传销售照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老虎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虎”,且整体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虎”字的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