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君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36532号“喜宴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8148号“禧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第52766406号“囍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74157号“禧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31909号“喜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71098313号“禧宴X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宴楼”与引证商标一、三“禧宴”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宴楼”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