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363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036305

阅读:95725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藏稞露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12836号《关于第620363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9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

  申请人:西藏藏稞露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12836号《关于第620363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9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4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认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第11101100号“汕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效力最终发生最终变动,引证商标一仍属于判断诉争商标应否初步审定的依据,且本案系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情形并非必须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容易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第22497709号“秦塬山QINYU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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