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72498号“佑恩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佑恩堂 53772498

阅读:116422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许春梅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3772498号“佑恩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申请人:赵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许春梅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3772498号“佑恩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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