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35460号“德良方de liang 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良方de liang fang 15935460

阅读:39419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德良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15935460号“德良方de liang 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

  申请人:贵州德良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15935460号“德良方de liang 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仿冒的他人品牌简介、被申请人经营的以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12360516号“德良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但并未就前述商标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经查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3、申请人贵州德良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4706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4、广州蜗蜗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2月21日对杨迎平注册的第31994895号“蜗蜗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36871号裁定,认为系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该裁定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已生效。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35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十二道锋味”、“江小白”、“舒适达”、“德仁堂”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理由与前述争议商标的前案提出的部分理由相同,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前述条款,申请人并未提交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故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中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前述条款的结论,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二道锋味”、“江小白”、“舒适达”、“德仁堂”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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