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822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良方及图 25182200

阅读:96334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德良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251822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5710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第12360516号“德良方”商标、第9125339号“德…

  申请人:贵州德良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251822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5710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第12360516号“德良方”商标、第9125339号“德良方”商标、第14570996号“德良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仿冒的他人品牌简介、被申请人经营的以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35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十二道锋味”、“江小白”、“舒适达”、“德仁堂”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二道锋味”、“江小白”、“舒适达”、“德仁堂”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5182200号“德良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良方及图 251822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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