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01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861号、第1217467号、第6061986号、第6152250号、第9274009号、第16721635号、第20712744号、第24727200号、第67145778号、第35191007号、第129500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经异议程序,在部分商品上被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