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伊植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文文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47285487号“伊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54325号“伊植美”商标、第13578381号“伊植美 E.G.Ma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整形外科、美容服务、园艺、美容院、睫毛接长服务、修指甲、卫生设备出租”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大众点评、360、百度等搜索结果;2.“伊植美”微信视频号和公众号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