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83481号“HunterDougl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nterDouglas 43883481

阅读:110939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简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43883481号“HunterDoug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1521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154024…

  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简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43883481号“HunterDoug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1521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1540240号“HUNTERDOUGLAS及图”商标、第4563341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1540239号“HUNTERDOUGLAS及图”商标、第1553078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1540238号“HUNTERDOUGLAS及图”商标、第1345710号“HUNTERDOUGLAS”商标、第1605084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1540237号“HUNTERDOUG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亨特道格拉斯”、“HUNTERDOUGLAS”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请求于本案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东莞市蔚朗贸易有限公司及多家企业及代理机构通过交叉持股方式互为关联公司,上述主体大量囤积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大量注册商标的事实已在商标裁定中被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发展历史介绍;2、申请人年度报告及销售数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文件资料;5、申请人商标授权许可备案信息;6、产品宣传册及申请人公司网络宣传报道资料;7、销售合同、销售协议、中标通知书、感谢信;8、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页;9、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1、商标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枕席、浴室防滑垫、防滑垫、汽车用脚垫、地垫、墙纸、瑜伽垫、地板覆盖物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20、24类金属百叶窗、铝合金、非金属建筑材料、塑料制室内百叶窗帘、水平软遮帘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九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垫席、枕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6、19、20、24类金属百叶窗、铝合金、非金属建筑材料、塑料制室内百叶窗帘、水平软遮帘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属百叶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地毯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但商标注册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仅因商标权人已注销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3883481号“HunterDougl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nterDouglas 438834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27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