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92925号“茶小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5212号“茶小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商标与第65827832号“茶语小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尚不稳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计划;货物展出;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获准注册,故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