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0955号“ROX GLAMP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4342号“ROX”商标、第10804940号“洛世 ROX”商标、第29713966号、国际注册第576059号“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第三人提出撤销请求,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ROX GLAMPING”与引证商标二文字“ROX”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