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3700号“58魔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4482号“摩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在先判决、其他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及其“58”商标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上已被撤销,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员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专业劳务派遣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职业介绍;人员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专业劳务派遣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员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专业劳务派遣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