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爱阅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朗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41250471号“爱阅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39496号“爱阅童书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8月5日注销,争议商标至今未转让,争议商标因主体消亡应予以宣告无效。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捐赠明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流动图书馆;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权利进行处分,从而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