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志蓬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47969668号“博锐腾BORUI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博锐”商标在剃须刀、电吹风、理发器等个人护理电器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57016号“博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拥有91枚商标,涉及了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申请人“博锐”商标列表;
2、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3、“博锐”产品照片;
4、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5、“博锐”部分线下门店照片;
6、“博锐”在京东、天猫、当当网、1号店的网上旗舰店截图;
7、电动剃须刀国家标准;
8、所获荣誉;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拣机;出租车计价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自然人)在第3、10、11、14、16、20、21、31、33、42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拥有79件商标,其中包括“德韬”、“威曼锐”、“集言通”、“洁舒冉”、“海依采”、“奥克赛”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用壳;行车记录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源插座;安全头盔;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期内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涵盖3、10、11、14、16、20、21、31、33、42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德韬”、“威曼锐”、“集言通”、“洁舒冉”、“海依采”、“奥克赛”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