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瑞兴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已注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5800号《关于第15321698号“老哈工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144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顺达冷饮厂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3网络报道,虽体现了“老哈工坊”字样,但该证据仅是网页截图未经公证,在没有实际参展情况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2宣传单、证据8宣传图片及照片等,属于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4至证据7销售协议、授权书等,其中授权书仅表明了顺达冷饮厂的单方授权行为,销售协议在没有其他发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审诉讼中的授权书,仅能证明顺达冷饮厂有授权哈尔滨泰合瑞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标有“老哈工坊”品牌“冰淇淋、雪糕”等商品的行为,在无其他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