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安新动力 17658847

阅读:65572 2024-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芳芳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7994号《关于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芳芳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7994号《关于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4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奥斯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品牌产品合格证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品牌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无法证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关于销售合同及发票,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中货物名称等信息大多为手写,考虑奥斯公司在不同撤三案件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同一发票所对应的合同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据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机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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