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路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49673号“安亦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3951号“亦安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武汉市亦安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人主观为善意,是出于业务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已经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安亦”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亦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