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26558号“HAT EXPE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T EXPERT 73826558

阅读:85473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后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6558号“HAT EXPE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中英文“HATEXPERT”为臆造性词汇,其含义为“品帽堂”,为臆造性单词,并不会翻译为“帽子专家”…

  申请人:刘后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6558号“HAT EXPE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中英文“HATEXPERT”为臆造性词汇,其含义为“品帽堂”,为臆造性单词,并不会翻译为“帽子专家”,并不属于普通词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可以发挥商标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旗下已经成功注册了多件文字商标“品帽堂”和“品帽堂HATEXPERT”,申请商标为其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与汉字“品帽堂”组合使用,形成特定指向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HAT EXPERT”,其中“hat”可译为“帽子”,“expert”可译为“专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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