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嘉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金朋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39342331号“懒角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7575号“懒角落”商标、第19196049号“懒角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摹仿国内其他“医用保健护理用品”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企业介绍;
2、合同、发票;
3、作品登记证书;
4、办公场所、仓储、产品发货场所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生用器械箱”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10类“医用电热垫、杀真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0、11、18、2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悦兰心”、“迪娜兹”、“古慕语”、“懒角落”、“聚可爱”等多件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上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0、11、18、2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悦兰心”、“迪娜兹”、“古慕语”、“懒角落”、“聚可爱”等多件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为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