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38759号“HUMANN M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MANN MADE 59638759

阅读:42099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勐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9638759号“HUMANN M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第14203524…

  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勐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9638759号“HUMANN M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第14203524号“HUMAN MADE”商标、第18498494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第14203523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281号“STRMCWBY HUMAN 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较高且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在先已有多件类似前案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是对他人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先判决;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网络平台宣传资料;相关报道证据;销售资料、宣传页面;其他宣传报道;消费者在申请人官网购买商品的证据;其他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HUMANN MAD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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