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付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13441号“唐唐小站 小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515280号“小唐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89436号“唐唐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87928号“唐唐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28867号“糖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小吃”,使用在“餐厅;外卖餐厅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食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