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香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45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2129233号“露传酒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酒承”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与同经营范围相关行业者,对原异议人及其旗下品牌非常知晓,具有主观恶意。三、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非出自真实使用需要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材合同、使用图片、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露传酒承”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69018号“酒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酒承”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传承露酒”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传承露酒”系列标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所列举的引证商标为第6446215号,并非不予注册决定所称的引证商标,亦未提供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对该不予注册决定内容不予认可。三、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出于正当使用或品牌布局所需而来,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观点进行佐证说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已共存注册。七、《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条款并非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3、品牌价值相关材料;4、汾、杏花村等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材料;5、荣誉、资质证明材料;6、媒体报道;7、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经查,原异议人名下“酒承”商标仅第41369018号一件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核定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前述商标申请日期、注册日期、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中对其“酒承”商标所表述的信息一致。该注册号与异议决定载明的引证商标注册号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露传酒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酒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