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若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广豪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常清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62612564号“若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7513号“JO 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若森”作为申请人公司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和公司字号的复制和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影响了申请人公司字号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2、合同、发票、外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或其他关系的往来,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没有任何恶意抢注、抄袭行为。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其他主要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订购单、采购订单、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调压阀;泵控制阀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刮泥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若森”与引证商标“JO SE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若森作为申请人公司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公司字号的复制和摹仿,影响了申请人公司字号权益”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范畴。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若森”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