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酷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春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38028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类国际注册第1133227号“LE CREUS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六、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LE CREUSET”商标及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与申请人确立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2、官方网站页面;3、产品列表;4、微博及微信页面;5、天猫旗舰店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杂志期刊及网络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申请人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0、销售合同、订货单、购货单及发票;11、专柜经营合同及发票;12、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13、发货单、装箱清单、运单报关单、提货单据、发票;14、杂志广告、节目赞助、展会合同、宣传材料;15、国内平台监测报告;16、作品登记证书;1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表现形式普通,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早在2012年4月9日,被申请人已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有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答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市春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8日在第21类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饮用器皿;垃圾桶;水晶工艺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刷子;饮料隔热容器;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5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宁波市春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的茶杯;洗餐具刷;清洁用具和设备;隔热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隔热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