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一目可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3653号“一目可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子公司信息、申请人运营网站信息截图、申请人运营的账号截图、一目可视医学可视化教育平台网站截图、统计数据截图、申请人与相关主体开展合作交流的报道及照片、媒体报道、亚泰资本发布的《医学可视化行业研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一目可视”构成,整体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