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盖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建刚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北路号室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7日对第60637105号“史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531374号“LOUIS VUIT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路易威登”与外文“LOUIS VUITTON”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威登”作为“路易威登”的显著识别部分,“VUITTON”作为“LOUIS VUITTION”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亦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路易威登”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箱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第33类商品上包含“威登”的文字与“LOUIS VUITTION”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所属LVMH集团百度百科介绍、抄袭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媒体报道;4、在先案件行政判决书;5、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史考登”、“史威登”在内的37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LOUIS VUITTON”与“路易威登”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