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安市铭豪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35480号“吉利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21年起开始使用“吉利客”品牌,并且在第30、33、40类成功注册了“吉利客”商标,表明申请人对“吉利客”商标有持续的、实际的使用历史,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黄冰糖产品照片、店铺图片、送货单、委托加工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件“吉利客”商标,第30类共申请注册4件,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另外3件被我局宣告无效,1件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2件无效宣告裁定未生效;第33类共2件“吉利客”商标,1件处于注册审查中,1件在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人在第40类、43类“吉利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在黄冰糖商品上使用“吉利客”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方糖;红糖;焦糖;冰糖;白糖”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人未提交在“食品用糖蜜;地瓜粉;酱油;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使用“吉利客”商标的证据,申请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糖;红糖;焦糖;冰糖;白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糖蜜;地瓜粉;酱油;面条;调味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