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淼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3995456号“海天舍 HAITIANS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3093号“海天 SEASKY”商标、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海天 SEASKY”、“海天HAITIA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海参(非活);水果片;蔬菜色拉;蛋;奶酪;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子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淼,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邳州市清跃宝服装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8件商标,其中38件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4件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13件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80件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5件于2020年4月10月至202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涉及24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如第1、3、5、9、14、16、20、21、24、29、31、43类等,且上述商标标识多不相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子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天舍”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海天”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子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除食用油以外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审理查明三可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多段短时间内集中注册申请了180余件商标,涉及24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如第1、3、5、9、14、16、20、21、24、29、31、43类等,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