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98252号“药小满 YAOXIAO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药小满 YAOXIAOMAN及图 51698252

阅读:111593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照小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智慧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诚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1698252号“药小满 YAOXIAO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医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跨多个类别上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

  申请人:日照小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智慧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诚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1698252号“药小满 YAOXIAO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医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跨多个类别上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求,不符合商业惯例,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其注册有效的商标在网站上均有明码标价的售卖信息,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囤积商标获取牟利目的的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售卖获利证据;在先行政决定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所有注册有效商标售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合理合法受让争议商标,名下商标亦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医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8日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21日的第175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3年4月13日转让予陈志诚,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医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客淘店有限公司)在第3、5、9、10、21、25、30、34、35、43、44、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1707403号“欧米普 OUMIPU”商标、第52627108号“理肤倾城”商标、第54652309号“自然座”商标、第45842685号“露医生”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部分商标已转让予案外第三人,如第55119580号“镜百分”商标、第55926925号“烟花三月”商标、第54654008号“自然座”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审理查明二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医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客淘店有限公司)在第3、5、9、10、21、25、30、34、35、43、44、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亦在互联网进行商标售卖,故足以推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欧米普 OUMIPU”、“理肤倾城”、“自然座”、“露医生”等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排除在规制情形之外,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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