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19516号“semi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mi design及图 69619516

阅读:76882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安景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19516号“sem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在注册阶段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6172960号“semi”商标、第66195257号“SEMIDESIGN及图”商标、…

  申请人:固安景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19516号“sem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在注册阶段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6172960号“semi”商标、第66195257号“SEMIDESIGN及图”商标、第59834355号“SEMIDESIGN及图”商标、第21072622号图形商标、第9915866号“慧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该标志所包含的“SEMI DESIGN”可译为“半挂车设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semi释义、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中文含义“半导体设计”,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为暗示性商标。申请商标“semi design”不应译为半导体设计。申请商标还包含图形部分,具有固有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semi design”各大词典中没有搜索结果;“semi”在各大词典的释义;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志外文“semi design”可译为“半导体设计”,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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