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部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08009号“TENT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12825号“探部客TENT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商标“TENTBOX”是申请人独创的字母组合商标,无固定字典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三、申请人的“TENTBOX”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包括以英文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均顺利获准注册。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五、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NTBOX”词汇在词典中的查询结果、其他商标信息及案例材料、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查询结果、申请人“TENTBOX”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材料、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ENTBOX”可译为“帐篷盒”,使用在“运载工具车顶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予以注册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之当然依据。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当中,申请人据此对本案有暂缓审理申请,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