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07752号“三七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七良品 46307752

阅读:139094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叁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九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46307752号“三七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叁柒”等为申请人多年经营的品牌,且在201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其…

  申请人:西藏叁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九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46307752号“三七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叁柒”等为申请人多年经营的品牌,且在201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其影响力已经达到了广为人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第34564864号“叁柒 Sevens Th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在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极具欺骗性,不仅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信息、著名商标证书、企业荣誉证书;

  2、报纸、报刊宣传资料、广告发布相关信息;

  3、电视台宣传材料、网络媒体报道、参加《信用中国》栏目的签约仪式、录制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参展情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销售发票;

  5、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鞋”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由普通形式的汉字“三七良品”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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