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曼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曼顿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41931291号“曼顿电博士 MANDUNS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783623号、第28587818号“MANTUNS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明显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Mantunsci”是申请人独创且在先注册使用的核心品牌,“曼顿电博士”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软件名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Mantunsci”和“曼顿电博士”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仍旧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专利、软著清单及部分专利证书;2、申请人部分认证证书;3、申请人曼顿电博士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截图、历史版本更新信息截图以及各大平台的软件介绍;4、申请人商标设计稿及版本衍化文件;5、申请人宣传册、工衣、央视广告、媒体平台使用证据;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现场图片、搭建方案等材料;7、申请人与森海纸品的包材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在陕西的代理协议、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度表;配电箱(电);电开关;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报警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度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MANDUNSPS”与引证商标一、二“MANTUNSCI”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以外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电开关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对于该部分商品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商品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安全头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