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成秀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59784854号“柚见蜜雪YOUJIANM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8790196号“蜜雪”商标、第28450505号“蜜雪”商标、第797588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04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16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202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2类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商标、第2699752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5726号“蜜雪冰城SINCE 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904550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331009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0534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51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108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13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7893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588987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0790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8967109号“mixue”商标、第36447193号“MIXUE”商标、第54574201号“mix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品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领导关怀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门店统计信息、部分门店分布资料、部分门店营业执照;
6、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7、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蜜雪”,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拼音字母“mixue”、“MIXUE”,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实体性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