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13693号“DINGDINGDAI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NGDINGDAIJIA及图 48413693

阅读:54108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叮叮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48413693号“DINGDINGD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110000号“DINGDING”商标、第14653…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叮叮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48413693号“DINGDINGD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110000号“DINGDING”商标、第14653071号“DINGTALK”商标、第44046188号“DINGTALK”商标、第22258402号“DINGCARD”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钉钉 DINGDING”是在线办公、在线教育平台等领域的知名软件及服务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存在。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及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14653066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73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案案例;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2016-2019年财年年报;

  4、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5、钉钉官网、微信、微博截图;

  6、发展历程、大事记及媒体报道;

  7、钉钉CEO证言、宣传片、网络介绍;

  8、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

  9、应用商品下载界面、下载量、用户数量及市场占有率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42、9类“寻找赞助;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服务/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被注销(见188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DINGDINGDAIJIA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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