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86328号“Age shiel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ge shield 19886328

阅读:115230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新药 委托代理人:艾彼博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4840号《关于第19886328号“Age shiel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新药

  委托代理人:艾彼博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4840号《关于第19886328号“Age shiel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53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4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8并非第19886328号“Age shie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4、9,系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6,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0,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微博曾被编辑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5、7中虽部分含有复审商标,但系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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