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72114号“冷王超劲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冷王超劲星 58072114

阅读:100941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冷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鑫川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8072114号“冷王超劲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37836号“TH…

  申请人:冷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鑫川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8072114号“冷王超劲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37836号“THERMO KING及图”商标、第70936号图形商标、第70934号“THERMO KING”商标、第542426号“冷王”商标、第542425号“LENG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商标在移动温度控制系统制造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臻驰名,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介绍、冷王百度百科;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的客车空调在中国及国外的城市公交、轨道运输的应用;5、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各种宣传活动;6、申请人在杂志、书籍上对冷王品牌的宣传;7、申请人冷王品牌在中国所获荣誉;8、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部分产品订单;9、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冷王系列商标的报道;10、冷王的百度搜索结果;11、关于申请人冷王系列商标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12、申请人的公司成立证明文件;13、申请人官网网站、域名信息、以及申请人和英格索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述域名实际控制人的确认书;1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争议域名所做的行政专家组裁决;15、在先裁定及判决;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冷王”、“THERMO KING”、“LENG WANG”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设计外观,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的要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并未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举证商标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认可和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易坏商品冷冻储藏和加温储藏用的装置和器械;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汽车和公共汽车空调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易坏商品冷冻储藏和加温储藏用的装置和器械;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冷王”与“THERMO KING”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近似,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小汽车和公共汽车空调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域名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和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域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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