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中楼(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25909884号“合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和天下”是申请人自创的词汇,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2、申请人“和天下”商标注册信息;3、历年税利表;4、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5、“和天下”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消费者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未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合天下”槟榔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较高关联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他主体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邵阳丽恒印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华。2022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云中楼(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烟草;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和天下”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知名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