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玉莹(原撤销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王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佳卿
申请人因第33128642A号“中之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797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2月03日至2023年0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复审商标商标信息、转让信息;2、德惠市岔路口中之杰食品超市企业信息;3、超市图片、宣传彩页图片;4、采购合同、发货清单;5、超市小票图片、销售流水截图;6、电费缴费明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肖光远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1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王野名下,2024年3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张玉莹(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服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