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森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49426281号“胖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83489号“苹果”商标、第11205337号“苹果”商标、第23262741A号“苹果”商标、第2016173号“苹果电脑专卖 AppleCentre”商标、第797928号“APPLE”商标、第23262747A号“APPLE”商标、第11213140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H号“APPLE”商标、第14964851号“APPLE PLAY”商标、第11476840号“Apple EarPods”商标、第9970726号“AppleCare”商标、第10609364号“Apple Tab”商标、第10609353号“Apple Pad”商标、第10609375号“Apple Sl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及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五、争议商标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会对申请人在先的良好商誉,以及社会大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在先案例;4、媒体报道;5、行业排名情况;6、广告宣传情况;7、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筑制图;工程绘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学;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室内装饰设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咨询、设计、测试、研究以及顾问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胖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苹果”、“APPLE”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