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昌邑市乐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样娟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7767440A号“乐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3905409号“乐福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乐福客”商标和字号“乐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抢注与申请人在先“乐福客”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四、“乐福客”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的大量的长期使用,已经与消费者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能够有效的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箱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8日在第29类肉;肉汁;腌制蔬菜;汤;酱菜;番茄酱;蛋;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箱照片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乐客”及商标“乐福客”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