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67843号“卤其林 LUQI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卤其林 LUQILIN及图 65467843

阅读:109043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亨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5467843号“卤其林 LUQ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亨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5467843号“卤其林 LUQ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等商品上驰名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并且被申请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大量抄袭他人在先品牌商标,不具备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2、媒体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媒体报道材料;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售卖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14日在第30类酱油;茶;包子;咖啡;调味品;面条;谷类制品;面包;魔芋粉;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木薯淀粉;糖;米;意式面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轮胎;车轮内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2、3、4、5、10、11、21、37、38、39、43、44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有7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百达劳力 BAIDALAOLI”、“伯爵奔驰POAGT BESI ”等与知名品牌“劳力士”、“奔驰”等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众多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卤其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包子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至五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百达劳力 BAIDALAOLI”、“伯爵奔驰POAGT BESI ”等与知名品牌“劳力士”、“奔驰”等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众多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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