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13212号“STORMCAS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ORMCASES 60013212

阅读:181653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派力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鼎阳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60013212号“STORMCAS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4644号“STORM C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派力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鼎阳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60013212号“STORMCAS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4644号“STORM C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4643号“STORM C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STORMCASE”及“STORM CASE及图”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安全防护箱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较高的驰名商标之抄袭模仿,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三、申请人“STORMCASE”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及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显然出自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将会造成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申请人“STORMCASE”系列商标为安全防护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申请人中国官网截图;3、申请人百度百科截图;4、申请人关联公司官方网站;5、产品尺寸规格表、产品列表、产品图片及信息;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百度百科截图;7、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天猫商城店铺截图;8、产品订购合同及相关发票;9、宣传手册;10、媒体报道;1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旗下产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手机盒;便携式个人数字助理用盒等商品和第20类工业、商业和个人用的,用于包装、运送、运输、物品保护和存储的塑料容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STORMCASE”系列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STORMCASE”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STORMCAS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防护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安全箱相关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TORMCASE”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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