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1384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513849

阅读:124078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满天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57513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PRAYGROUND潮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申请人鲨鱼嘴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满天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57513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PRAYGROUND潮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申请人鲨鱼嘴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第1910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鲨鱼嘴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在知晓的情况下在45个类别上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抢注,存在攀附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已在相关裁定中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页面;2、产品画册;3、许可协议及中文摘译;4、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代理商协议及简要翻译、店铺及店内产品销售照片、合同、发票、在线平台店铺销售页面等销售证据;6、网页宣传、推广照片、杂志广告、媒体文章报道等宣传证据;7、合资、商标转让、资产购买协议及翻译件;8、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备案文件等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李涌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微信聊天公证书;1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宝石、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手表带、玛瑙、耳环、运动手表、计时装置和仪器、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1月14日期至2032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毛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涌,所留联系人、地址及电话与第574976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该案被申请人名义为李涌,且该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申请注册时所留联系人、地址及电话基本相同,上述难谓巧合,故可合理推定上述两案件中的李涌为同一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请人名下共50件商标,其中包括44件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构成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涌名下第57497676号、第42450844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李涌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联商厦”、“才子帮”、“西爷椰子”、“GFF-WHITE”、“VCNS”、“万斯港仔”、“HUGOV”、“ABC”、“梵斯椰子”、“库里南”等商标。”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涌名下的多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金属合金、宝石、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上衣、毛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本案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3、4可知,被请人名下共50件商标,其中包括44件与争议商标图形构成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涌名下第57497676号、第42450844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李涌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联商厦”、“才子帮”、“西爷椰子”、“GFF-WHITE”、“VCNS”、“万斯港仔”、“HUGOV”、“ABC”、“梵斯椰子”、“库里南”等商标。”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涌名下的多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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